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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法院婚姻家庭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查阅次数:次]  [发布时间:2016年3月22日]

昆山法院婚姻家庭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编印

二0一五年七月

 

 

案例一: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拒付未成年子女

抚养费被判定违法案

 

案情

张某、夏某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08年生育一子小张。小张两岁时被确诊患有自闭症倾向发育障碍,后夏某辞去工作,独自带着小张至老家某康复中心进行治疗。由于张某、夏某就小张的治疗问题存在较大分歧,张某于2012年6月提出离婚并拒付小张的抚养费。同年12月,小张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后法院判决张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小张独立生活时止。2013年7月小张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支付自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特殊康复治疗费约合1万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小张虽于2012年12月起诉要求张某支付抚养费且业经判决,但因小张智力发育与正常儿童有异,所需日常费用较高,原判决每月1200元的抚养费不能满足其进行特殊康复治疗的实际所需,而该特殊康复治疗对小张的康复及健康成长至关重要,考虑到小张的母亲夏某为照顾小张放弃工作,没有收入来源,张某作为小张的父亲应承担相应的义务,故法院判决支持小张的诉讼请求。

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小张为未成年人,其父母的婚姻关系虽已到破裂边缘,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张某、夏某均应依法承担抚养小张的义务。因小张患有自闭症,需要进行特殊的康复治疗,其母夏某为照顾小张投入了巨大精力,且没有工作及收入来源,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张某应支付抚养费金额已无法满足小张特殊康复治疗的实际需求,且该康复治疗对小张的健康成长尤为必要,故张某理应负担该费用。

 

 

 

案例二:

 

夫妻离婚后生母对未成年子女探视权

应予保障案

 

【案情】

潘某与董某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离婚,同时协议约定双方婚生女小董由其父董某抚养,抚养费由董某承担,潘某在不影响小董生活、学习的前提下,可随时探视小董。离婚后,董某因工作原因经常出差在外,小董实际跟随董某父母共同生活。董某及其父母因不满潘某从未支付过抚养费,便以探视频繁影响小董学习为由,多次对潘某探视小董予以阻挠。潘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明确探视孩子的时间及方式。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董某与潘某离婚后,虽不直接抚养女儿,但作为生母依法享有探视权。因离婚协议对探视时间、方式约定不明,导致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法院从最大程度保障女儿正常学习和生活角度出发,判决潘某每月探视小董两次,并明确具体探视时间及方式,董某应予协助配合。

【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本案中,董某、潘某离婚时,双方已就抚养费及探视权做出约定,后董某父母因不满潘某未支付抚养费而阻挠其进行探视,引发双方纠纷。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离婚后探视子女是父母的权利,除非危及子女的身心健康,才可中止探视,且是否中止或恢复探视应由法院依法裁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得自行拒绝,更不得以对方未支付抚养费为由进行阻挠。当事人无法就探视问题协商一致时,由法院在不影响子女的学习、严重改变子女生活规律的前提下,依法作出裁决。

 

 

 

案例三:

 

生母违反离婚协议约定起诉要求变更脑瘫子女抚养权被判驳回案

 

【案情】

小徐系徐某与朱某之女,出生后被查出患有脑性瘫痪。2009年年底徐某、朱某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女小徐由双方共同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抚养周期各两年,先由父亲徐某开始抚养,两年后由母亲朱某抚养,依次类推。徐某、朱某离婚后,小徐先跟随徐某及徐某父母共同生活,至2012年年初送至朱某处生活两年,后被送至朱某处生活。一年后,朱某以自己没有抚养能力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将小徐的抚养权变更给徐某,自己愿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小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徐某与朱某离婚时,根据小徐特殊身体状况约定了对小徐的特殊抚养方式,从小徐身体特殊情况及徐某、朱某的经济、家庭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小徐继续由双方轮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法院驳回朱某要求变更抚养权给徐某的诉讼请求。
    【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本案中,徐某、朱某虽已离婚,但均有抚养婚生女小徐的义务,双方离婚时关于轮流抚养小徐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离婚后,徐某按照离婚协议内容先履行了两年抚养义务,后朱某以没有抚养能力为由要求变更小徐由徐某抚养,但因小徐身患脑瘫,情况较为特殊,需要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照顾,只由父母任何一方单独抚养孩子无疑会给直接抚养方造成很重的负担,且朱某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没有抚养孩子的条件和能力,故法院基于有利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认定小徐继续由徐某、朱某轮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驳回了朱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四:

 

家庭施暴方离婚时被判丧失子女抚养权及支付赔偿费用案

 

【案情】

李某、沈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通过网络相识,2010年初登记结婚,一年后生育儿子小李。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期间沈某多次以李某对其实施家暴为由报警。2014年6月底,双方发生激烈争吵及肢体冲突,沈某被李某打伤并再次报警,随后被送入医院就诊治疗,当日,李某书写保证书一份,保证今后不再打沈某。公安机关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某处行政拘留。后李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小李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沈某到庭表示同意离婚,并向法院提交李某存在家庭暴力的证据,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及婚生子小李的抚养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沈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李某实施了家庭暴力行为,据此判令李某赔偿沈某1.5万元,婚生子由沈某抚养。

【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之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李某、沈某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及肢体冲突,沈某为此多次报警。虽李某否认自己存在家暴行为,但根据沈某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李某对沈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并致沈某受伤,另结合李某曾因殴打沈某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的事实,应认定李某存在家庭暴力行为。而家暴行为,不仅导致夫妻感情最终彻底破裂,更对沈某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李某作为过错方,应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婚生子的抚养权,一般案件中需综合考虑双方的抚养意愿、抚养能力和条件、婚生子女的成长环境等多种因素,从更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作出判定。在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中,家庭暴力应当成为确认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权归属的一项重要考量因素,从子女利益最大化的角度作出裁判。虽离婚双方在抚养意愿、能力、条件等各方面因素都相当,但考虑到李某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今后可能对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造成影响这一重要因素,故法院最终判决婚生子由沈某抚养。

 

 

 

案例五:

 

尽主要赡养义务法定继承人有权多分

遗产案

 

【案情】

李某、丁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女李甲、长子李乙、次子李丙。1985年李某去世。2002年3月,丁某搬至次子李丙家生活,至2007年9月去世,其生前于2012年5月得拆迁安置房屋一套及拆迁补偿费用60余万元。后李甲、李乙与李丙就分割丁某遗产一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李甲、李乙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定丁某遗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丁某生前未订立遗嘱,故诉争房屋(价值约120万元)及60余万元补偿费用应作为丁某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因丁某自2002年起搬与李丙共同生活,并由李丙照顾,李丙对其尽了较多赡养义务,有权要求多分遗产。考虑到遗产的价值形态和房屋实际使用情况,法院最终判决拆迁安置房由李丙继承,补偿费用等60余万元由李甲、李乙继承。

【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本案中,丁某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分配,即李甲、李乙、李丙均为丁某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因丁某自2002年至去世前一直与李丙共同居住,其生活起居主要由李丙照顾,且有邻里及亲戚多人证明,应依法认定李丙对丁某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对丁某的遗产可以多分。丁某去世后,相关房屋安置事宜均由李丙一人操办,安置房亦登记在李丙名下,由李丙实际使用,法院在综合上述因素后,对安置房及补贴款作出了分配。

 

 

 

案例六:

 

老母亲起诉赡养法院根据其选择判令众子女协助办理养老院入院手续案

 

【案情】

徐女士已85岁高龄,有两个儿子三个女儿。在丈夫去世后,徐女士先后在两个儿子家中居住。因徐女士原有两间房屋登记在了二儿子名下,徐女士与大儿子矛盾不断。2014年大年初三,徐女士被迫从大儿子家中搬出,暂时居住在小女儿家。徐女士不愿再跟随任一子女生活,起诉至法院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并为其办理养老院入住手续。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其中包括妥善安排老年人的居住生活环境。在安排老年人居住时应充分尊重老年人意愿并兼顾是否方便老年人生活、子女负担能力等因素。本案中,徐女士坚决要求入住养老院,故法院判决各子女协助徐女士办理入院手续并定期支付徐女士一定数额赡养生活费和医疗费。

【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子女对于老年人的赡养主要应从妥善安排老年人住房、对老年人实施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等。而对老年人的赡养方式应遵循老年人的本意及兼顾是否方便老年人生活、子女负担能力等因素。本案中徐女士不同意随同任一子女共同生活,而是要求入住养老院,对徐女士的选择权应予尊重,五位子女应协助徐女士办理入住养老院相关手续。法院同时认为徐女士并非只能在养老院终其一生,各位子女应当常去探望,用时间和爱来逐步消弭彼此之间的心中芥蒂,徐女士如今后不能适应养老院生活的,其同样有权选择要求变更赡养方式。

 

 

 

案例七:

 

继子女起诉要求未形成扶养关系的继母迁让诉请被驳回案

 

【案情】   

吴女士的父亲和母亲在1993年协议离婚,吴女士随母亲生活。2003年吴女士父亲与黄女士登记再婚。2004年基于再婚前个人所有房屋拆迁,吴女士父亲个人得到两套拆迁安置房,随后吴女士父亲及黄女士共同生活在其中一套拆迁安置房中。后吴女士父亲办理了遗嘱公证,明确两套拆迁安置房全部由吴女士个人继承。2011年吴女士的父亲去世后,黄女士单身居住在该房屋中。吴女士起诉至法院要求黄女士从房屋中搬出。法院认为,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家庭成员之间应相互扶助。黄女士对吴女士父亲尽到了夫妻间的扶养、照顾义务,而黄女士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作为家庭成员的吴女士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保障黄女士的基本居住权利。现吴女士仅基于房屋所有权就要求黄女士搬出房屋,与公序良俗原则相悖,故对其迁让主张不予支持。

【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之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扶助义务亦是公序良俗原则的具体体现。本案中,黄女士虽不享有房屋所有权,但该套房屋系其丈夫动迁安置所得,黄女士从2003年登记结婚至2011年吴女士父亲因病过世期间,对吴女士父亲尽到了夫妻间的扶养、照顾义务。黄女士基于其系吴女士父亲再婚配偶的身份,自然获得该房屋的居住权,该权利不因吴女士父亲的过世而消灭,应延续到黄女士百年或其自愿让渡居住权时。吴女士与黄女士之间虽未形成扶养关系,但在习俗上黄女士仍为吴女士继母,无法改变黄女士与其父亲之间系夫妻关系之事实。吴女士取得房屋所有权亦是基于其父亲生前遗嘱所得,故吴女士要求继母黄某迁让出房屋的主张有悖公序良俗原则,不应予支持。

 

 

 

案例八:

 

共有房屋分割根据利用价值最大化原则被判折价归并案

 

【案情】

张甲、张乙、张丙三人系同胞兄弟姐妹,三人父母原共同共有房屋一套,经拆迁安置一次性补偿112100元,并由张丙用补偿款另建四上四下房屋。张甲、张乙认为,张丙另建四上私下房屋属为父母遗产,其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分割房屋,并起诉要求对诉争房屋进行实物分割。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诉争房屋系拆迁安置而建,具有遗产性质,应由张甲、张乙、张丙共同继承。考虑到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所尽义务以及对遗产房屋的保值增值所作贡献等,因张丙尽义务较多同时诉争房屋长期有张丙经营使用,获取收益,故判决张甲、张乙各享有1/4产权份额,张丙享有2/4产权份额。法院同时认为,对共同财产分割应根据各方实际情况体现物尽其用原则,考虑到诉争房屋长期由张丙占有使用并用于经营,根据房屋结构及使用状况,如采用实物分割方式,则会明显降低房屋的使用价值,故法院诉争房屋归张丙所有,张丙按房屋评估价值分别支付张甲、张乙房屋折价款各300000元。

【点评】

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遗产为各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可见,共有财产分割方法有协议分割、实物分割、折价分割和变价分割四种。在各共有人无法达成分割协议情况下,对共有房屋具体分割方式,应将房屋利用价值最大化作为选择分割方式的重要因素考量。本案诉争房屋为张丙具体负责建造,且长期占有并开办酒店,如采用实物分割方式会明显贬损房屋使用功能和价值,故法院决定采用折价归并方式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

 

 

 

案例九:

 

离婚协议中对于子女的房产

赠与不可撤销

 

【案情】

 王某与陈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育有一女,取名小陈。婚姻生活中双方未能处理好家庭琐事,故产生矛盾,夫妻感情破裂,经协商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至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有的一套房产赠与给女儿小陈所有,小陈由陈某抚养。陈某将小陈抚养成年后,小陈结婚并居住在该套房屋内,但未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王某离婚后生意失败,经济困难,于是向法院起诉陈某、小陈,要求撤销对小陈的房产赠与,确定该房产其与陈某各享有50%的份额。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双方对子女、财产的处分具有特定人身关系,具有不可撤销性,经法院释明及调解,双方最终达成和解,妥善处理了纠纷。

 

【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当事人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处分的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中约定将双方名下房产赠予给子女,该财产处分的约定不仅仅因单纯赠与意思而产生,是建立在原有的婚姻关系这种特定的人身关系基础上的,是夫妻双方对于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抚养的确定综合考虑而存在的,故离婚协议应看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不能单独进行撤销,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赠予撤销的规定。

 

 

案例十:

 

非婚生子女身份关系可以适用推定

 

【案情】

李某为有有夫之妇,程某系离异单身。2013年1月因丈夫出轨与其发生矛盾,李某出于报复心理,谎称单身,与程某相识并偶尔同居。后李某与丈夫关系好转,便与程某断了联系。2014年7月1日李某产下一女小颖。程某认为小颖系其亲生女儿,故诉至本院要求抚养小颖。审理中,程某提供了一些双方同居的证据,李某认可与程某存在同居的事实,但否认小颖与程某存在亲子关系也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经审理及告知利害关系后,李某、程某带小颖一同前往鉴定部门进行亲子鉴定。经鉴定,小颖与李某及程某有亲生血缘关系,双方遂在法官主持下就小颖交由程某抚养达成一致。

 

【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本案中,关于小颖的身份确认存在二个问题,一个是小颖是李某与其丈夫婚生子女的否认问题;第二个则是小颖是李某与程某非婚生子女的确认问题。审理中,程某已提供了基本证据证实其在李某受孕当月与李某同居的事实并提出进行亲子鉴定,李某当时与丈夫闹矛盾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虽然并不能完全排除小颖系李某与其丈夫所生子女的情形,但因李某拒绝进行亲子鉴定的行为,将可能导致法院依据法律规定推定程某与小颖的亲子关系成立的后果。为切实确认小颖的身份,经法官释明后,李某最终同意与程某带着小颖用科学的方法对小颖的身份进行了鉴定,让小颖在血缘上及法律上都有了明确的身份,也从伦理、法律上使小颖的利益得到最大化的保障。